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百万,泰来先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夏跃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百万、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多栋住宅楼房屋面防水大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量、经第三方终审后的金额为准,付款方式,开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款23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市、区财政项目配套资金拨款情况,分批付给乙方(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开工时,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月31日又给付工程款25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委托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核算,2014年9月17日,审计机构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802,514.3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审定予以认可并签章确认。根据该审定的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2,514.38元。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预付工程款,并给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余款没有给付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在2014年9月已经审计完成工程结算,双方对该结算予以确认,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双方结算后的1年多时间仍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有理由认为已超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故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院确认给付之日起,被告如果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从本院确认之日依法主张逾期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总额2,802,514.38元中预留出5%的质保金约1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12,5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9元,由被告承担24500元,原告承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彪 人民陪审员 王守泉 人民陪审员 王新海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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