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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921539。
主要负责人:李献,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防腐产业园防腐集团11层办公楼第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9490X。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辉,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三峡金属结构厂,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紫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88309P。
主要负责人:丁维,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女,汉族,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成飞大道1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X15557143W。
法定代表人:刘灿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斌,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三峡分公司)、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三峡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三峡金属结构厂)、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安三峡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05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概括为:1、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河南省建安退出三峡金属结构厂的几个条件》认定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峡金属结构厂收到并认可,该认定是错误的。2、涉案的《防腐车间联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应当采信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约定。3、针对190万元的转让费,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安徽公司、被上诉人三方之间就转让费退还等达成协议,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90万元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虽名为联营,其实质应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葛洲坝机电公司、三峡金属结构厂答辩称:上诉人主张退还190万元转让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答辩人对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自愿提前解除合同并退场,双方就上诉人退场补偿问题并未达成一致协议,答辩人从未同意支付上诉人转让费和其他退场费用,不存在答辩人基本同意上诉人退场条件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应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建安三峡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峡金属结构厂、葛洲坝机电公司返还转让费19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850000元、利息2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17日,葛洲坝机电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安徽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防腐车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租赁标的物为葛洲坝机电公司原有的旧防腐车间及配套设备、拟新建的新防腐车间建筑物、仓库、车间内桥机、喷丸系统、除尘系统、运输台车、空压机、温控湿控设备、环保及消防设施等;租金为2000000元,在合同签字盖章后14日内,安徽公司一次性向葛洲坝机电公司交纳全部租金,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该租金具有不可追索性;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安徽公司自愿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放弃本合同内的任何补偿要求。同日,葛洲坝机电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了《防腐车间联营合同》,约定基于上述租赁合同,双方在防腐车间就防腐施工项目进行非紧密型联合经营,经营期限同上述租赁合同期限。联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合同中的“车间”指上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主合同”指葛洲坝机电公司对外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机电公司将其在三峡金属结构厂实施的所有防腐项目交安徽公司实施(已签订分包合同或业主指定分包的除外)。机电公司按主合同防腐价的5%提取前期投标费。主合同防腐价格未单独列出的,防腐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安徽公司须按主合同投标报价的税率向机电公司提交有关的税务发票。机电公司须向安徽公司提交主合同的有关条款的复印件。机电公司所属的外营防腐施工项目,在条件同等情况下,优先给安徽公司实施。安徽公司自行承揽的防腐项目在该车间实施,须事先取得机电公司的许可并向机电公司交纳防腐施工价的3%的配合费。”第二十二条约定:“除了下述情况,本合同不得解除。(五)安徽公司自愿提前解除合同的,但必须放弃本合同内的任何补偿要求”。
2007年3月6日,葛洲坝机电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防腐联营补充协议》,将防腐联营时间重新确定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由三峡金属结构厂承担的防腐项目,均由安徽公司承担施工,安徽公司不得以价格低为由拒绝承担施工。
2009年2月3日,安徽公司与河南建安江苏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自愿将在三峡金属结构厂的防腐经营权转让给河南建安江苏分公司,河南建安江苏分公司支付安徽公司转让费1900000元,承继安徽公司与葛洲坝机电公司联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2009年2月4日,三峡金属结构厂、安徽公司、河南建安公司签订《防腐租赁联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峡金属结构厂同意将防腐经营权转让给河南建安公司(江苏分公司),河南建安公司(江苏分公司)接受原《防腐车间租赁合同》、《防腐车间联营合同》及《防腐联营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
2010年8月17日,三峡金属结构厂给河南建安防腐绝热公司发出《关于通知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退场事宜》,通知河南建安公司做好退场前的准备,于2010年8月23日与新的防腐单位进行退场的交接工作。2010年8月底,河南建安三峡分公司终止与葛洲坝机电公司的《防腐车间联营合同》,退出三峡金属结构厂的防腐车间,但双方并未就退场后关于返还转让费和支付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其后,河南建安三峡分公司与三峡金属结构厂签订三份合同,将其防腐设备、钢砂及防腐材料、油漆等以842502.25元价款转让给三峡金属结构厂;此外,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将《江苏响水风电塔筒项目防腐分包施工合同》、《江苏东凌风电塔筒项目防腐分包施工合同》、《云南杨梅山风电塔筒项目防腐分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合同价进行调整,共计增补合同款1737182.06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上述所有防腐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及三份转让合同的合同价款共计10862322.56元,扣除水电费和其他费用后,三峡金属结构厂应支付的合同金额为8807932.76元,但根据支付凭证,自2009年4月至2015年11月,三峡金属结构厂实际支付河南建安江苏分公司及河南建安三峡分公司10838280.11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在实际的经营中,2009年至2010年由三峡金属结构厂与河南建安江苏分公司签订防腐项目分包施工合同,2010年以后由三峡金属结构厂与河南建安三峡分公司签订防腐项目分包施工合同。所有防腐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葛洲坝机电公司与三峡金属结构厂未参与上述所有防腐项目分包施工合同的共同经营,亦未再单独从河南建安江苏分公司或河南建安三峡分公司及河南建安公司提取任何其他费用。河南建安江苏分公司及河南建安三峡分公司除了完成上述防腐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外,没有自行承揽其他防腐施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河南建安公司支付安徽公司转让费1900000元后,取得了安徽公司在三峡金属结构厂的防腐项目施工经营权,与安徽公司为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河南建安公司及其三峡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安徽公司、葛洲坝机电公司及三峡金属结构厂三方之间就转让费的退还等达成协议,现要求葛洲坝机电公司及三峡金属结构厂退还1900000元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建安公司受让取得防腐联营协议经营权后,具体由河南建安江苏分公司和三峡分公司先后与三峡金属结构厂签订防腐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双方虽名为联营,但葛洲坝机电公司及三峡金属结构厂并不参与共同的经营,双方依据签订的防腐项目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其实质应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三峡金属结构厂不应参与分配分包项目的盈利或承担分包项目的亏损。现三峡金属结构厂依据分包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河南建安公司及其三峡分公司要求葛洲坝机电公司和三峡金属结构厂支付其经营亏损费用3850000元及利息损失2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和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建安公司及其三峡分公司要求葛洲坝机电公司及三峡金属结构厂退还1900000元转让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就退还转让费经协商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河南建安公司及其三峡分公司要求葛洲坝机电公司和三峡金属结构厂支付其经营亏损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防腐车间联营合同》、合同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开票明细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葛洲坝机电公司与三峡金属结构厂未实际参与上述所有防腐项目分包施工合同的共同经营,且三峡金属结构厂依据分包合同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双方之间实质上构成了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故河南建安公司及其三峡分公司的诉求无充分事实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建安公司及其三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0元,由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胡建华 审判员 李建敏

书记员: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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