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百万
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百万。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夏跃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百万、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热管道大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予以认可并签章确认,至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系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此工程合同是由其他公司代管期间履行的,应由代管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供热管道大修合同》的相对人是原、被告双方,原告依法享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权利,现原告不同意追加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求,有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日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总额473,956.00元中预留出5%的质保金约23,6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工程款450,25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热管道大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予以认可并签章确认,至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系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此工程合同是由其他公司代管期间履行的,应由代管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供热管道大修合同》的相对人是原、被告双方,原告依法享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权利,现原告不同意追加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求,有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日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总额473,956.00元中预留出5%的质保金约23,6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工程款450,25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朱利彪
审判员:王守泉
审判员:王新海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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