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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路正巧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刘克锋
路正巧
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系公司员工。
被告路正巧,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活塞公司)诉被告路正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原活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被告路正巧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活塞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机加工车间担任操作工职务,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费用。
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操作机器设备时违规操作造成其左手被挤压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至治疗终结,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医疗救助费用。
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工伤鉴定后,应向孟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不是向用人单位即原告要求;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鉴定错误。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原、被告双方不予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正巧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是法律赋予受伤职工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并未支付被告养伤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得到支持。
职工的工伤保险是由原告统一支付的,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从孟州市劳动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称要求被告向劳动部门主张以上两项费用没有道理。
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已经收到,并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没有收到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4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共计13678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
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4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孟劳人仲案字(2014)1号
仲裁裁决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为8级伤残;2、快递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已向原告送达;3、被告工资发放明细1份,证明被告受伤前9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891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表没有原告单位盖章,鉴定表笔迹不一,存在字压章现象;2、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上加盖有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章,本院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因原告庭审中称已向劳动部门申请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证明其已经知道被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路正巧在原告中原活塞公司机加工车间担任操作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操作机器时左手被挤压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2013年9月29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2014年3月14日经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号
裁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4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合计136780元。
事故发生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91元。
庭审中原告称已从劳动部门申领了路正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此次伤害系工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因工致残后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依法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5673元(1891元×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从被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以3个月为宜);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2959元×2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1891元×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2959元×10个月)。
停工留薪期工资567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由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后支付给被告(未足额部分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认可已从劳动部门申领了路正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诉称由被告直接从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正巧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路正巧停工留薪期工资56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共计132998元。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此次伤害系工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因工致残后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依法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5673元(1891元×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从被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以3个月为宜);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2959元×2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1891元×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2959元×10个月)。
停工留薪期工资567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由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后支付给被告(未足额部分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认可已从劳动部门申领了路正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诉称由被告直接从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正巧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路正巧停工留薪期工资56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共计132998元。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谢礼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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