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宗树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银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
法定代表人:周兴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豫盛世三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润达商务大厦*层****房。
法定代表人:李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电视制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聚鑫公司)、郑州大豫盛世三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豫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电视制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银忠,被上诉人明兴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电视制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村服务社》栏目(以下简称乡村服务社栏目)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产品加盟合作协议》是肖俊德个人作为大豫盛世公司的股东与明兴聚鑫公司、大豫盛世公司签订的,乡村服务社栏目的公章是肖俊德私自刻制的,当时肖俊德已经不是乡村服务社栏目负责人,上诉人对这些并不知情。本案所涉对账单和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明兴聚鑫公司和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出具的,并没有上诉人参与。2014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明兴聚鑫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肖俊德建行账户转账保证金3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此款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下属的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未与被上诉人明兴聚鑫公司签订《产品加盟合作协议》,也从未履行过该份协议。上诉人河南电视制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兴聚鑫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及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肖俊德作为《产品加盟合作协议》的签订者、保证金的收款方、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并且作为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的股东,私刻栏目公章,对被上诉人明兴聚鑫公司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作为对账单和还款计划出具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三、肖俊德作为《产品加盟合作协议》的签订者、质保金的收款方、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并且作为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王书恒、王国清、济源迦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明兴聚鑫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兴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南电视制作公司、大豫盛世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肥料款335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济源迦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书恒、王国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五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乡村服务社栏目、大豫盛世公司作为甲方与明兴聚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加盟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村服务社》【大豫9】农资连锁超市”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合作项目: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村服务社》【大豫9】农资连锁超市。二、合作时间:2014年元月10日至2015年元月9日。三、合作产品名称:宜明,生产许可证号鄂XK**-001-00080。四、双方共同承诺:1、甲乙双方有义务对本协议、合作费用及对方商业资料严守保密,不直接或间接透露给任何第三方;2、现款现货。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逐步发展直营店,覆盖全省;2、保证超市同系列产品的唯一性;3、联合有效媒体对产品进行不定期硬性和软性广告宣传;4、组织专家做好终端推广和技术服务;5、有权选择广告宣传模式;6、有权对进入超市产品选择代言。六、乙方权利和义务:1、及时提供企业生产、经营、税务、安全、质检等与生产有关的证件原件;2、进入【大豫9】农资连锁机构产品价格为第一出厂价格;3、缴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解除合作合同时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4、免费提供正常行驶宣传车一辆过户给甲方(小包装4000件以上,大包装5000吨以上,可不执行);5、指定产品按规定时间、数量运送到指定地点;6、对带有【大豫9】农资连锁机构字样、包装、防伪标识的产品,生产企业无销售权,一经发现违规操作,除保证金不退还外将付诸法律;7、不得利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字样、【大豫9】农资连锁机构字样挪作他用;8、进入【大豫9】农资连锁机构的产品统一使用【大豫9】农资连锁机构指定商标、包装、防伪标识,统一为【大豫9】农资连锁机构同系列产品唯一指定产品。……十、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当地法院起诉。指定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行:郑州花园路支行,户名:肖俊德,账号:62×××82。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明兴聚鑫公司在协议乙方处加盖公章,大豫盛世公司在协议甲方处加盖郑州大豫盛世三农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乡村服务社栏目在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
协议签订后,明兴聚鑫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依合同约定向肖俊德中国建设银行62×××82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2月21日,肖俊德将包含此款在内的650000元由62×××82账户转账转入河南电视制作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7×××55账户。后明兴聚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豫盛世公司提供了复合肥。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经对帐后签订业务往来对账单,载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明兴聚鑫公司累计提供复合肥价款1003800元,大豫盛世公司已支付货款668500元,欠明兴聚鑫公司肥料款335300元。2015年1月9日,大豫盛世公司向明兴聚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2月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10日结清尾款。后明兴聚鑫公司多次向大豫盛世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大豫盛世公司未付,明兴聚鑫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大豫盛世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王书恒、王国清、肖俊德,三人分别出资2.1万元、3.9万元、4万元。2014年10月17日,肖俊德将其在大豫盛世公司的股份4万元转让给济源市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大豫盛世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济源市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增加出资1016万元,合计为1020万元,王书恒增加出资297.9万元,合计300万元,王国清增加出资676.1万元,合计680万元,增加的出资于2044年10月前缴足。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济源市国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源迦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系河南电视制作公司内设机构。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兴聚鑫公司与被告大豫盛世公司、乡村服务社栏目签订产品加盟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乡村服务社栏目是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下属的栏目组,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又是河南电视制作公司内设机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河南电视制作公司享有和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兴聚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00000元的保证金支付至产品加盟合作协议指定的肖俊德62×××82账号,后肖俊德又将包含该款在内的650000元转入河南电视制作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7×××55账户,肖俊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河南电视制作公司承担。后明兴聚鑫公司按约向大豫盛世公司、河南电视制作公司提供了货物,而大豫盛世公司、河南电视制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返还保证金,故明兴聚鑫公司要求大豫盛世公司、河南电视制作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货款335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损失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明兴聚鑫公司另要求大豫盛世公司、河南电视制作公司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电视制作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和肥料款,该公司没有允许他人使用过《产品加盟合作协议》中签署的“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村服务社栏目”公章,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电视制作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豫盛世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州大豫盛世三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二、郑州大豫盛世三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货款33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353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三、驳回原告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3元,财产保全费3796元,合计14149元,由原告湖北明兴聚鑫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郑州大豫盛世三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33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乡村服务社栏目是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下属栏目,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系上诉人河南电视制作公司内设机构。本案《产品加盟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履行均与乡村服务社栏目、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明兴聚鑫公司三方紧密相关,不具可分性。该合作协议具有社会公开性和持续性。且建立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村服务社》【大豫9】农资连锁超市”项目之上的本案合作协议,不具有单独性或唯一性。针对不特定加盟主体发出的《产品质量保证金证明》载明:“兹证明凡加入河南新农村频道大豫九农资连锁超市的农资企业,产品质量保证金统一汇入落款并加盖印章的乡村服务社栏目指定河南电视制作公司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账号(17×××55)或肖俊德中国建设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账号(62×××82)。上诉人明兴聚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汇入肖俊德上述银行账户后,上述两账户之间事实上存在着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河南电视制作公司称“乡村服务社栏目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产品加盟合作协议》是肖俊德个人作为大豫盛世公司的股东与明兴聚鑫公司、大豫盛世公司签订的,乡村服务社栏目的公章是肖俊德私自刻制的,当时肖俊德已经不是乡村服务社栏目负责人,上诉人对这些并不知情。上诉人下属的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未与被上诉人明兴聚鑫公司签订《产品加盟合作协议》,也从未履行过该份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河南电视制作公司称乡村服务社栏目公章为肖俊德私刻。即使《产品加盟合作协议》、《产品质量保证金证明》上的乡村服务社栏目印章并非该单位加盖,上诉人河南电视制作公司亦应因表见代理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河南电视制作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明兴聚鑫公司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股东济源迦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国清、王书恒及肖俊德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南电视制作公司主张肖俊德作为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王书恒、王国清、济源迦百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大豫盛世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电视制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3元,由上诉人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
审判员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书记员: 张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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