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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与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以下简称王某支行),住所地滑县王某镇莫洼村。
负责人赵慧杰,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支行副行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以下简称王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支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王某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贷款都借给案外人张如勇了。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王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4‰。同日,原告王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6日,原告王某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下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6日,原告王某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支行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晖

书记员: 付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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