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财管道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鑫源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格威建材市场8、9号门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国雄,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财管道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财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革、郭应涛,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财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5599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支20万元用于购买管材、管件的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逾期不还,按日利率0.08%向原告缴纳迟延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95599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货款不是20万元,被告之所以没有还材料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宣传,也没有售后服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管材需要在原告公司借款20万元,逾期按照日利率0.08%计算利息。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款单上是其本人签名,但是该合同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写的,是格式条款,其并不清楚原告具体发货价值。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单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19万余元的货款未还,且被告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提供具体的发货单,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价值应在10万余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述称,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由原告先向被告发货,后再由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称发货时已将纸质版发货清单一同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称未收到发货清单,但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晓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与原告主张的价值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农历2016年年底还款10万元,但是截至现在,未偿还过欠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意思是被告还原告10万元就把之前的欠款都还清了,但是还款承诺函上没有写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还款承诺函,并非货款收据,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未结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件、管材,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单》,载明:“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我(公司)罗某某因业务需要向贵公司借支购买管材、管件之贷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我(公司)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借款。逾期不还,将按贵司文件规定按每日0.08%的利率缴纳利息。”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罗某某欠公司货款于农历2016年底还款中财集团(河财管道)货款大约人民币10万元。”被告罗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名。2017年4-5月,被告偿还部分货款。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河财管道客户发货、回笼、欠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6月25日贵单位共欠我司货款195599.54元,望贵单位及时核对并签字盖章。”被告罗某某在客户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单》、《还款承诺函》,以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95599.54元,并自认后再未偿还过货款,故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自愿主张195599元,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单》中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按每日0.08%的利率缴纳利息”,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河财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599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55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