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北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77984811E。法定代表人:黄全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国,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群,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磨盘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1013881N。法定代表人:李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喜,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根据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鄂0505民初59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查封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有(2009)第190112003-1号的出让地。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鄂050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违约金2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054元支付至本院。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申请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申请人河南太行全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42万元银行存款或者价值142万元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宜昌市福龙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有(2009)第190112003-1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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