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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16号院5号楼2楼西户。法定代表人:庆干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195元。2、被告按照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交清全部物业管理费止,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是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天明第一城小区48-1-202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88.7平方米,系小高层住宅。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天明第一城小区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1元、如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应缴总费用的日千分之五的逾期滞纳金。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管理费419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履行缴费义务。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7211元,原告仅请求5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小区提供服务,业主有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天明第一城小区48-1-202室的业主,被告房屋面积是88.7平方米,被告有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证据三服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小区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证据四催缴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管理天明第一城小区期间对被告不定时进行过催缴物业费。证据五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交费937元,缴纳时间2013年12月13日,物业费缴纳到2014年5月31日,即2014年6月以后的物业费没有缴纳。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某是天明第一城小高层住宅48号楼1单元202室业主,房屋面积88.7平方米。原告2011年6月23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用每月每平方1.1元;物业管理费每三个月缴纳一次;不按时缴纳物业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0.5%交滞纳金等条款。原告提供的服务记录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欠43个月物业管理费4195元,其提供的被告最后一次交费收据显示缴纳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张某某所在天明第一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某某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应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43个月物业管理费4195.51(88.7×1.1×43)元。原告请求4195元,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如果认为原告因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权利,而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三个月缴纳一次,逾期每日加收应交费0.5%的滞纳金,但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交款日和数额,且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计算起始时间和基数不明确,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419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春莹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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