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922781-3。
法定代表人王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发区世纪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7226-X。
法定代表人王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交通大厦9层。
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150元,由原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审判长 刘启飞 审判员 闫昊昀 审判员 张贵明
书记员:张素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