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600269070。
法定代表人:常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勇、王欢,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海洲,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农家饭庄用款,向原告下属蒋集支行贷款18万元,利率9.6‰,至2017年5月29日到期。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年,并用自有的房产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固始县房他证秀水办事处字第00xx**号,面积:159.90平方米。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履行合同要求按期结息付本,形成风险,现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依法支持。
王海洲未作答辩。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海洲以及张翠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蒋集支行与被告王海洲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海洲因经营农家饭庄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为: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原告有权终止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等,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被告王海洲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固始县××棚社区××村民组××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为:固始县房他证秀水办事处字第00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海洲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和合法的债权债务凭证,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海洲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违约情形,被告王海洲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洲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并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海洲应当返还给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洲并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可申请变卖被告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王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士峰
书记员: 孙毅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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