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卢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栗,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卢某县靖华西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渊,系河南卢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里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顾××系河南卢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某县。
被告段某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某县。
被告史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某县。
原告河南卢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某农商银行”)诉被告史金生、段某命、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常卢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健康、被告段某某、段某命、史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卢某农商银行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段某某应当归还。被告段某命、史金生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段某命、史金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某某利息付至2016年2月29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9‰,逾期月利率13.35‰,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卢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及利息,并按月利率8.9‰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13.35‰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命、史金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书记员:莫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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