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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郑杞公路以南经二路以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XE8R42。
法定代表人:范元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隆尧县华龙东方食品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冯光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忠,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和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550元及利息(以20955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销售化工原料公司,被告生产食品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2017年10月份前后双方开始业务合作,原告供应化工原料给被告。2018年6月9日原告再次给被告醋酸正丙酯一车,重20.955吨,单价8620.7元合款209550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函》,被告签章确认后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诉于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550元及利息。
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销售化工原料公司,被告是生产食品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公司。2017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开始业务来往,原告给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8年6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醋酸正丙酯一车,重20.955吨,单价8620.7元,合款209550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函》,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核对后签章确认,但至今未付该货款。为此,原告河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既已成立,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货款,与法有悖。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9550元,并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河北洋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 孙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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