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瑞同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8号聚方科技园A2西栋7层中南户。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瑞同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张红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63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13日辛晓华驾驶豫A×××××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在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右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衡水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辛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153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08日至208年11月07日。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850225元,该数额是扣除残值800元之后的数额。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2164元、评估费11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64条之规定,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是从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贷款购买,保险合同中注明第一受益人是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依据行业规则和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后,第一受益人请求权丧失。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该行已丧失保险利益请求权,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河南华瑞同升饲料公司已更名为华瑞公司,是同一主体,投保时行驶证是变更之前的名称,保险利益应概括转移为原告华瑞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日期是2017年9月8日,保险期间是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原告是在名称变更后投保的,但保险单上仍是变更之前的名称,且保险单显示第一受益人是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车损评估价为850225元,车损险保险金额91532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90%以上,应推定全损,不再具备维修价值。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投保时原告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但行车证未到年检,名称未变,投保时以行车证为准,故被保险人仍是之前名称。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系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不是交强险的保单,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被告抗辩评估报告评估车损价值过高,但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证据6予以采纳。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7月13日辛晓华驾驶原告名下的冀豫A×××××奔驰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评估车损为85022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164元、评估费110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153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另查明,2017年9月8日河北华瑞同升饲料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河南华瑞同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还清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车辆贷款及利息,银行的贷款利益已经受领,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63389元,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瑞同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50225元、施救费2164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863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4元,减半收取621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 马会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