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宏,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山,男,该单位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轩,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泉,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洼县。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经刘某某申请追加陈永亮、孙景泉为被告。经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5)茄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山、孙庆宏,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高义,被上诉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谷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永亮、孙景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被告大唐电厂职工食堂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大包,2012年8月9日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洪山将食堂部分维修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陈永亮,2012年10月29日,陈永亮的材料员孙景泉两次从原告处购马可波罗瓷砖1600片,付款百分之五十,两次合计尚欠货款7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两张,2012年12月4日,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一次付清陈永亮、孙景泉地砖及墙砖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34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付给本案被告孙景泉、陈永亮食堂维修改造工程款一百六十一万元,双方往来账结清,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职工食堂装修工程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并明确表示其食堂使用的瓷砖是马可波罗瓷砖,因此,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将采购员孙景泉在原告处购买的马克波罗瓷砖用于大唐职工食堂装修工程之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采购员孙景泉不是本单位采购员,也从未让孙景泉在原告处赊购瓷砖,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却能把不是本单位采购员采购的材料在施工中进行使用,其所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孙景泉、陈永亮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举证瓷砖和人工费是陈永亮承包的,并已结算完毕,被告支付给陈永亮地砖,墙砖人工费及材料款合计134000.00元,因原告瓷砖货款总价值为144000.00元,仅原告一项材料款的金额已超出被告支付给陈永亮全部材料款及人工费的数额,因此可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将原告瓷砖使用,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孙景泉、陈永亮给付原告货款72000.00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2、大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食堂维修工程后,与被上诉人陈永亮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陈永亮,由被上诉人陈永亮进行施工,并约定上诉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被上诉人陈永亮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由上诉人办理施工手续,监督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由于上诉人将工程交由陈永亮施工被上诉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上诉人又未将该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刘某某,且被上诉人刘某某已将瓷砖运送至施工工地,被上诉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购买瓷砖。被上诉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亦认为该公司职工食堂维修工程施工人员的施工行为及结果均代表上诉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永亮之间的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不应承担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永亮之间的协议,是二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刘某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永亮、孙景泉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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