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35区。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24-私-4。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不认同与原审被告黑龙江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漠河北极森林旅游度假村山水国际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已另行提起诉讼确认为由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5.00元,退还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82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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