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凯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46号4号楼2单元27层203号。法定代表人:王开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嫩江县润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江都商务会馆三楼。法定代表人:徐信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外墙漆施工工程。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完工。2018年8月18日,被告称如果原告不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被告将不支付工钱,因原告的工人及施工材料均来自于河南省,如果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和往来费用,无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完成外墙漆保温板粘贴工程,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外墙漆工程,造成原告窝工,不能按期完成外墙漆工程。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补充协议。被告辩称,双方在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外墙漆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外墙漆施工工程,约定工期为60天,超期一天扣留工程款5,000元,工期从2018年5月27日开始计算,从2018年5月27日起,雨天只有10.5天,而原告在2018年8月18日尚未完工,未完工不是天气原因,而是原告人力不足。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8月2日,被告分6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7万元,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提出的如果不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就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8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只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工期延长至2018年9月2日,二是重申主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无其他内容,目的是促使原告尽快完工,保证被告楼盘如期开盘,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无奈被告另行雇工完成了外墙漆工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想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本身显失公平;2.原告提交的天气预报截图,与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以及补充协议是否是在受胁迫下签订,无关联性;3.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等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以及补充协议是否是在受胁迫下签订,也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漆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天墅小区建筑工程的外墙漆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天,从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超期完工每天扣留工程款5,000元。2018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开杞给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所有外墙材料在7月10日前进场,工人达到35人,若做不到罚款50,000元。2018年8月18日,在原告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因时至2018年8月18日承包方仍未完工,已超期20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罚款100,000元;2.承包方在2018年7月3日给发包方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所有外墙材料在7月10日前进场,工人达到35人,若做不到罚款50,000元;3.承包方同意增加施工人员,工期延长至2018年9月2日,雨天顺延,如不按期完工,竣工后所有的尾款,发包方不再支付给承包方,承包方也不再要求发包方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
原告河南凯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县润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开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志、范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主张补充协议是在受到被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在受到被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凯某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凯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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