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潘店周口工业园。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乾坤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417.6元,诉讼中变更为2133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获得承建曲港高速部分路段的施工资质,原告下属施工队负责的施工场地位于定州市××镇××村,因施工需要,原告需要向被告采购砂石料,截止至2017年1月份之前的所有砂石料款均按时向被告结算,2017年3月,由于内部流程等原因,3月份的砂石料款直到4月份才能结算,此情况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但被告竟然派人将原告的西岗村的办公场所锁住并限制原告人员的人身自由,断掉原告电源并用大型机械、车辆封堵原告大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在封堵大门期间,清风店派出所还出面对双方进行调解。马某某、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二被告没有实施过阻止原告施工及人员进出,二被告没有车辆堵在原告所述的大门口,原告和其他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停工撤离是其自愿离开,并且在撤离前一直正常施工,因此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获得承建曲港高速部分路段的施工资质后,原告下属施工队在位于定州市××镇××村的场地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需要向被告采购砂石料,因为部分砂石料款未及时到账,双方曾为此进行过协商调解,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曲港高速公路项目三分部(以下称曲港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与曲港高速项目部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与曲港高速项目部已解除合同,原告所欠被告的款项由该项目部给付被告,原告对此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现双方已结清款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二被告阻止其施工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9日用车辆等封堵原告在西岗村工作场所大门的情形;证据2.录像及照片,证明2017年4月7日清风店派出所到原告工区院内对双方进行调解;证据3.通话记录,证明因封堵大门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拨打110报警。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封堵大门的车辆及人员被告不认识,清风店派出所为双方进行调解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拨打110报警也与被告和本案无关。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其他佐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曲港高速项目部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在其所述的停工时间一直正常施工以及原告撤离场地系其自愿撤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施工日志的质证意见是施工日志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因封堵大门行为造成了213362.9元的损失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工程结算计价单、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及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明细,包括租赁费、租车收据生活费、柴油差价、精神损失等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佐证提交。
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乾坤路桥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被告马某某、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侵权事实、侵权结果及侵权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者缺一不可。但从诉讼中看,原告仅提供了侵权事实,对于二被告是否系侵权人,是否因二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损失213362.9元等事实,被告均予否认,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充分反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失系因二被告的原因造成,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3362.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党红欣人民陪审员何乾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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