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继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森,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15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业,经理。
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起,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陆续签订订货单,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隔膜。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13,982.5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欠付货款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逾期支付利息,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3,98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邢台市富能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星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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