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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喜鹊电信服务有限公司、逯国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南中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1号楼20层2014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喜鹊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A-2楼2层。法定代表人:王瑞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逯国民,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立甫,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喜鹊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押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喜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前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万元。3、判令被告逯国民和张立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通过案外人杜世超等人居间活动,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喜鹊公司就濮阳智慧城市清丰县、南乐县、濮阳市高新区下去无线城市网络覆盖系统主要设备集采、系统集成安装、开通运行等事宜签订《濮阳智慧城市无线网络覆盖设备集采、系统集成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喜鹊公司交付设备押金50万元。后原告进场施工时发现施工现场情况与被告喜鹊公司宣传、陈述及承诺内容均严重不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经与被告喜鹊公司协商,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在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喜鹊公司在2018年1月20日前全额退回原告交付的50万元设备押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喜鹊公司催要押金,但喜鹊公司迟迟未付。2018年2月27日,被告逯国民、张立甫出具《保证书》,约定喜鹊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前全额退还50万元设备押金,两被告自愿就喜鹊公司迟延履行的前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书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按照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双方应继续履行签订的《濮阳智慧城市无线网络覆盖设备集采、系统集成安装合同》。原告强势签订合同,采取非常手段逼迫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和保证书,并散布谣言,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中盛公司应公开在媒体上向被告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公司100万元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中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喜鹊公司(甲方)签订《濮阳智慧城市无线网络覆盖设备集采、系统集成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盛公司实施濮阳清丰县、南乐县、濮阳市高新区无线城市网络覆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盛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喜鹊公司交付设备押金50万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中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喜鹊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濮阳智慧城市无线网络覆盖设备集采、系统集成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格约1200万,总施工点位数6130点。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乙方2017年12月27日通过公司基本户转入甲方基本户的设备押金50万元整,甲方在2018年1月20日全额退回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退回押金后合同作废。2018年2月27日,被告张立甫、逯国民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2017年12月16日,中盛公司与喜鹊公司就濮阳清丰县、南乐县、濮阳市高新区无线城市网络覆盖系统主要设备采集、系统集成安装、开通运行等事宜签订《濮阳智慧城市无线网络覆盖设备集采、系统集成安装合同》,因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1月12日协议解除《濮阳智慧城市无线网络覆盖设备集采、系统集成安装合同》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喜鹊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将中盛公司支付的50万元设备押金全额退还。保证人作如下保证:保证人自愿就该协议约定的喜鹊公司向中盛公司返还设备押金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能履行,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喜鹊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喜鹊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张立甫在保证处签字捺印,被告逯国民在该协议右上方注明:同意担保逯国民。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设备押金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原告河南中盛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喜鹊电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鹊公司)、逯国民、张立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亮、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喜鹊公司在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解除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解除协议中约定被告喜鹊公司返还原告中盛公司交纳的设备押金50万元,但被告喜鹊公司未按约定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喜鹊公司支付设备押金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甫、逯国民签署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喜鹊公司向原告中盛公司返还设备押金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立甫、逯国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合同解除协议书及保证书是在原告威胁情况下签署的,但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因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4万元。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喜鹊电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中盛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押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喜鹊电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盛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逯国民、张立甫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元、保全费323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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