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1号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04400Q。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赵书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书店、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店、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赵书店赔偿原告垫付的贷款24759元(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承担违约金10127元,共计34886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赵书店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哈佛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P×××××,发动机号:150100××××,车架号:LGWEF6A74FH00××××)。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赵书店支付分期首付款人民币71800元,余款人民币166000元由被告赵书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为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书店在按期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后,余款拒不归还。后原告依约向工商银行代偿了2475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违约金101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信息、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
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
3、结婚证书一份;
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5、财务明细表;
6、情况说明一份。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日,原告(供车方)与被告赵书店(购车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赵书店的要求,同意将哈佛牌CC6480TM0B(品牌、型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50100××××车架号:LGWEF6A74FH00××××)计价人民币237800元销售给被告赵书店;被告赵书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书店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71800元,余款166000元由被告赵书店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赵书店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赵书店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赵书店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所有权才转移归被告赵书店所有;被告赵书店若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书店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若被告赵书店的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5‰/日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书店还签订有《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赵书店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评估、转卖委托授权书》各一份。
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书店签订《车辆交接书》一份,载明:双方与2015年10月20日对哈佛牌汽车进行验收与交接。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赵书店交接的车辆为哈佛牌CC6480TM0B,符合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发动机号:150100××××车架号:LGWEF6A74FH00××××),被告赵书店同意接受。
后,原告(保证人)、被告赵书店(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书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16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作为被告赵书店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15年11月3日哈佛牌CC6480TM0B汽车登记至被告赵书店名下。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向被告赵书店发放贷款166000元后,被告赵书店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进行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赵书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委托吴飞为被告赵书店垫款4450.55元,2016年11月25日、12月23日、2017年1月23日、2月24日委托吴飞分别为被告赵书店垫款5077元。截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赵书店垫付贷款共计5笔,以上共计24758.55元。
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书店、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赵书店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赵书店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书店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垫款共计24758.5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书店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书店支付垫付款24758.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书店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赵书店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5‰/日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按原告已实际垫付的数额24758.55元为基数乘以10%计算较为适宜,即2475.855元。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4758.55元及违约金2475.85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赵书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盼盼 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 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
书记员:吴若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