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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
牛志强
武红义

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皓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志强。
委托代理人武红义。
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武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350386元,是双方多年按合同交易累计形成的,虽然原告在起诉书事实理由部分,仅提及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但2011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款350386元。故可以确认该欠款事实。被告认为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及2011年11月26日客户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但以上证据均由双方加盖印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10000元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定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欠款350386元。
二、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350386元,是双方多年按合同交易累计形成的,虽然原告在起诉书事实理由部分,仅提及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但2011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款350386元。故可以确认该欠款事实。被告认为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及2011年11月26日客户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但以上证据均由双方加盖印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10000元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定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欠款350386元。
二、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张朝帅
审判员:赵彭飞

书记员:周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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