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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向公司与湖北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刘海燕
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湖北车桥有限公司
肖玉林
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黄河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叶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卢娅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玉林,该公司营销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与被告湖北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俊、熊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1月3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李占伟、被告车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及三包服务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行使各自权利。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属协议来看,双方之间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连续性与不确定性,从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不间断的供货采购与货款结算,但均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否结算清楚。且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向被告申请货款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无法进行确定。况且,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采购协议约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附属的三包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至今尚未超过质保期,该质保金的退款亦无法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及三包服务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行使各自权利。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属协议来看,双方之间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连续性与不确定性,从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不间断的供货采购与货款结算,但均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否结算清楚。且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向被告申请货款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无法进行确定。况且,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采购协议约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附属的三包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至今尚未超过质保期,该质保金的退款亦无法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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