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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龙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龙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冀文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96—1号。
委托代理人孙敏、刘英芳,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龙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龙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明、刘凯,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龙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及第三方中泰联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暂扣71616.14元的材料款,该部分款项在北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后,被告返还原告;原告剩余448182.3元留存被告,用于冲抵自2016年6月16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原告应支付的货款。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及购料明细,并要求将留存在被告处的448182.3元用于冲抵此次订购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回函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若贵公司主张货款抵消应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经我公司协商后,由于数额巨大并考虑双方彼此利益将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后期合同中以2万吨为基数的数量冲抵完此笔金额。望贵公司本着长期友好合作原则,与我司重新协商签订购销合同。”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从第三方购买了钢材。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预付款448182.3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龙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将剩余的货款448182.3元留存被告处,用于冲抵自2016年6月16日之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原告应支付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钢材,发出了通知函和购料明细,要求冲抵在被告留存的448182.3元款项,被告回函却要求以2万吨为基数的数量冲抵完留存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冲抵该笔留存款需要附条件冲抵,被告要求以2万吨为基数的数量冲抵完留存款的理由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原告已从第三方订购了所需钢材,故原告要求退回扣留原告预付款4481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龙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481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徐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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