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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殷建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598号融通财金大厦1302-1303-1304。
法定代表人王同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刘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建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珍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原告爱人。

原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建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殷建水委托代理人张珍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劳裁字第3号裁决书的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078.2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长劳裁字第3号裁决书。
被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认可。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原仲裁裁决。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门诊票据12张共计1078.28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1968.66元,其中个人自付391.18元。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上述13张票据超举证时限,应视为举证不能;关于医疗费票据应与病历、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相配套,只举证票据没有证明力;079709165为重复计算,060971091、060971092、060956070、060956069、060962414、060948826、060948877、060955506没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关于河北省医疗住院票据005016569为后续费用,应另行起诉;上述票据均为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单位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缴纳有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9日被告工作中受伤,2015年12月9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4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支付。
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6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078.28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收费15000元。该委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2、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3、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078.28元;4、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后被告就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故本院仅对当事人起诉的事项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受伤的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九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4个月上一季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已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河北省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367.42元,支付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
工伤保险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医疗救治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并不代表就不需要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被告举证的个人垫付医药费票据,显示均为殷建水,编号079709165费用72元的票据为重复票据,编号001368726费用为病例取证,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应扣去该两项费用,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医疗住院票据发生在仲裁之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998.28元。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2015年10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2月9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4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自认月工资2500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不清楚被告月工资情况,工资发放记录应由用人单位保存,原告未提交被告工资收入证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10=25000元,被告申请数额为20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
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建水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殷建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4元;
三、原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殷建水医疗费998.28元;
四、原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殷建水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矛

书记员: 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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