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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住址,枣强县王均乡庄科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申请审判监督庭回避,本院作出(2012)枣通字第1545号通知书由民事审判二庭审理,民二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3种型号树脂共0.7吨,共计货款7520元,被告称10天后付款,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脂款7520元赔偿经济损失2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0月29日原告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回执单一份,上面有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产品型号、件数,上面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字。
证据二、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树脂款柒仟伍佰贰拾元整,杨某某2011.10.29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前被告曾购买原告树脂,因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9日所供树脂质量不合格,2011年10月29日要求原告再次供货是为了解决以前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不合格砂轮片照片5张。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五张照片证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张不合格砂轮片照片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树脂2123F20袋,重量是0.4吨,2123-25袋,重量是0.1吨,2127-1壹桶,重量是0.2吨,共计价款7520元。原告将树脂运到被告处卸货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回执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以该次供货是为弥补前次供货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所辩,原告之前供应树脂不合格,此次要求原告供应树脂以解决前次不合格问题,被告的辩称和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偿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河北龙港工贸有限公司树脂款7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5元,共计14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乔
审判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许宁

书记员: 胡腾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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