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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龙文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豪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龙文贸易有限公司
杨慧(河北石家庄长安青园法律服务所)
河北豪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冯乐(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龙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村博山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治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石家庄市长安青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豪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赵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志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乐,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龙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豪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治国及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销售结算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648.52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销售结算单无异议,对所欠款项数额也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的买卖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诉欠付的数额73648.52元无异议,但是该款项目前不应当支付原告,理由是2012年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一张假发票,导致税务局将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目拿走,该事件现在处理中,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地税局会对被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罚金额为税票金额的2倍,估计在30万元左右,处罚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责任,应首先考虑发票问题和处罚问题,看如何解决然后才能考虑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合同一方履行供货义务后,另一方应按照事先预定好的价格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73648.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故被告应自最后一次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给其出具假发票可能造成税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税务部门对其的处罚情况,且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该项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豪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龙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3648.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合同一方履行供货义务后,另一方应按照事先预定好的价格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73648.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故被告应自最后一次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给其出具假发票可能造成税务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税务部门对其的处罚情况,且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该项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豪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龙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3648.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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