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
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
委托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邓庄乡邓庄村公路东侧、衡德公路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永跃。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963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963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衡水鑫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963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审判长:陈忠东
书记员:翟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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