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鼎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氏县槐阳镇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齐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室。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鼎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运输公”)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21时55分,王建龙驾驶由我司所有的冀A×××××冀A×××××号汽车列车沿京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平阳段K2+586M处时采取转向及制动措施不当,与前方乔德良驾驶的晋A×××××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晋A×××××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无人员伤亡。此事故经山西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六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德良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高额的车损、施救费用等。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并承担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306000元,且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车辆的有关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21时55分许,王建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汽车列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山西平阳段K2+586M处时采取转向及制动措施不当,与前方乔德良驾驶的晋A×××××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无人员伤亡。此事故认定:王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德良无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鼎峰运输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情况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2、原告车辆冀A×××××冀A×××××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该车辆手续完备;3、原告司机王建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司机具有驾驶及从业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司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5、保单3份(强制险、主挂车商业险),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主车车损306000元挂车6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施救费票据2页,金额分别为10000元、7900元,共计17900元;7、路产损失通知书、票据各一张,金额为23500元;8、公估报告一份12页,证实车辆主车损失为90180元,公估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需要提供原件照片;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过高,我司认可6000元;对证据7我司不认可,路产损失为油污,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8我司不认可,原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并且我司跟进维修过程当中证实原告车辆驾驶室未更换,鉴于剔除,我司认可车损5万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原告鼎峰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30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单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人应当按照所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因其在与原告协商鉴定机构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且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据此视为被告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90180予以采信;因原告所支付的路产损失1790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和缴费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所支付施救费用17900元系道路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必经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鼎峰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0180元、公估费3000元、路产损失23500元、施救费用17900元,共计13458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06000元,且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车辆损失险306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鼎峰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4580元-100元(对方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险额内承担的数额)=134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鼎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31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竹林
人民陪审员 祁亚慧
人民陪审员 闫梦德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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