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鼎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后马里村向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084975349A。
法定代表人:吕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天某混凝土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辛集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梁书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审被告:吕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鼎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天某混凝土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天某公司)、原审被告林顺义、吕玉涛、魏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鼎宏公司、原审被告吕玉涛、魏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衡水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书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原审被告林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双方存在外加剂及外加剂母液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交易过程中,时任上诉人负责生产技术的站长林顺义出具的证明、入库单以及林顺义当庭陈述,上诉人共从被上诉人处购进外加剂8.1吨,外加剂母液30.46吨,后退回外加剂母液7.7吨,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总计货款为135054元,上诉人仅支付5万元,尚欠85054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数量有误,但没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反诉称,因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吕玉涛、魏立的股东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后,吕玉涛、魏立作为本案被告,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河北鼎宏公司成立后,其股东吕玉涛、魏立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出资,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出资不实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股东吕玉涛、魏立对河北鼎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鼎宏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河北鼎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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