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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鼎固永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鼎固永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左胜波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鼎固永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彩兰,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石家庄市北外环98号肖家营村北侧。
委托代理人左胜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志新,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城红旗大街国土资源局南侧。
原告河北鼎固永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李龙龙、霍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鼎固永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胜波、马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除应当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9104元外,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出具的陈诺书中约定不能如期还款应按月息3.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应为违约金条款。原告公司请求按该约定计算由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鼎固永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本金月利息3.6%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按欠款79114元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欠款29114元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被告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9104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除应当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9104元外,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出具的陈诺书中约定不能如期还款应按月息3.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应为违约金条款。原告公司请求按该约定计算由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鼎固永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本金月利息3.6%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按欠款79114元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欠款29114元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被告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9104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平山县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审判员:李龙龙
审判员:霍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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