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赵杜村。
法定代表人:董鹏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伟,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北小辛庄西街槐荫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燕鸿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军,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同意其申请。该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上诉人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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