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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鹏泰肥料有限公司与行某某万源肥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鹏泰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工业开发区(青同段)。
法定代表人:白树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住所地:行某某东秀村。
经营者:刘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行某某只里乡东秀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行某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鹏泰肥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庆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限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铵化肥50吨,价格3000元/吨,计款15万元。因与被告的硫镁肥价款协商不成,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4.25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3张,用于证实被告拉原告二铵50吨。
2、2015年4月24日被告的民事诉状,用于证实被告认可在原告处拉了二铵33吨,价格按照2500元计算。
3、(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00号案卷中被告的鉴定申请书,用于证实被告在申请书中的表述也是33吨。
4、原告进货的发货单3份,用于证实在2013年8月份原告购进二铵的价格在2840元左右。
5、灵价认字(2016)第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用于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所拉二铵的价格为2850元。
被告辨称,我们只从原告处拉了35吨二铵,单价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张欠条所显示的二铵共计为35吨,而非原告所称的50吨,其中2013年9月1日马某所书写的欠条共计是15吨,而非原告所称的30吨,由马某的证言证实;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不是跟我们发生的交易;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为证据其主张申请了证人潘某(潘飞)、马某出庭作证,其中潘某的证言与原、被告所陈述的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日两张欠条(均由潘某书写)的吨数一致;马某的证言为,我从原告处就拉了15吨化肥,就是欠条上我写的那些,下面的大写“拾伍吨”是对上面小写的表明,我是被告雇佣的。
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潘某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日从原告处拉二铵共计20吨,包括双赢二铵5吨、远洋二铵5吨、兴国二铵8吨、恒邦二铵2吨。2013年9月1日,被告雇佣马某从原告处拉二铵,马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拉恒邦二铵十五吨,拾伍吨”。原告称当时约定的价格为3000元/吨,被告称是2500元/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价格鉴定,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认字(2016)第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为:远洋二铵、恒邦二铵、六国二铵、双赢二铵于2013年9月的零售价格为28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就被告从原告处所拉货物的数量及单价产生分歧。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货物的数量,本院认为应确定为35吨,其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由潘某所写的两张欠条(共计20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所写的2013年9月1日的欠条中所显示的吨数原告称是30吨,被告认为是15吨,而马某当庭证实是15吨,因此应依法确认马某从原告处所拉恒邦二铵为15吨。关于二铵的单价,应以(2016)第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2850元/吨为依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二铵款35吨×2850元/吨=997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某某万源肥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鹏泰肥料有限公司二铵款997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鹏泰肥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105.5元,被告承担2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书香 审 判 员  尚春彦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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