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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武邑镇青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宏,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集团)与被告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昊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宏、国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昊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14万元借款。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名称原为“衡水华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更名为“河北鹏昊钢结构建筑造型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更名为“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8月28日,原告和河北嘉德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丽景公司)签订《建筑造型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制作、安装楼顶钢结构。之后于2010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齐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的嘉德丽景公司的楼顶钢结构工程,由原被告共同合作完成,被告作为合作方,将获得16万元的报酬。李东宏代表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工程款应该由原告和嘉德丽景公司直接结算。由于该笔业务是齐某某联系并谈成的,所以在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李东宏叫着齐某某一起去河北保定市高碑店市嘉德丽景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路上,齐某某才承认他已经直接在嘉德丽景公司支取了工程款。经李东宏与被告核算,齐某某说嘉德丽景公司还欠部分工程款,这部分欠款由齐某某继续催要,被告认可应返还原告14万元,这14万元包括这一部分欠款。因为原告公司是李东宏的家族企业,在此情况下,二人口头约定,被告齐某某返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被告可以慢慢还。被告齐某某当场给李东宏书写一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东宏140000元整”。随即二人一同前往嘉德丽景公司,经与嘉德丽景公司核算,李东宏得知嘉德丽景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2012年11月9日嘉德丽景公司将剩余的56000元工程款直接给付了原告,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款项为14万元减去原告直接取得的5.6万元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8.4万元。被告自书写该欠条后,一直没有给原告或李东宏付款,原告方也多次追要此款,被告总是口头答应给付,却一直没有实际行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现在的营业执照以及由原合同上的名称变更到现在名称的工商局批文;证据二、《建筑造型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为河北嘉德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加工的楼顶钢结构工程;证据三、被告齐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在书写该欠条时确实欠原告1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方项目经理李东宏和被告齐某某在2012年9月25日去河北嘉德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对账目的路上所做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该录音证实140000元的来历及被告齐某某欠原告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齐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合作协议也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否认从嘉德丽景公司支取工程款,主张跟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原名“衡水华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更名为“河北鹏昊钢结构建筑造型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更名为“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经被告齐某某联系洽谈,原告和嘉德丽景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建筑造型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制作安装该公司的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楼顶指定钢结构挑檐造型及外包铝塑板(包括支撑钢结构砼柱外包),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工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工程总造价560000元,不含与总包方的施工管理配合费,合同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量,按上述最优惠单价另外计算。
2010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齐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承揽的建设方嘉德丽景公司投资的高碑店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楼顶指定钢结构挑檐造型工程(含挑檐支撑混凝土柱的包装),工程总造价56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160000元作为酬金(针对本工程总价的调整,酬金调整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建设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款项后,原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酬金的相同比例支付给被告。被告积极主动按工程进度向建设方追要工程款项。合作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李东宏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齐某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齐某某对该协议并无异议。
2012年9月25日在和原告项目经理李东宏一同前往嘉德丽景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路上,被告齐某某承认自己在嘉德丽景公司签字支取了部分工程款自用。经李东宏与齐某某核算,齐某某认可应返还原告14万元,其中包括嘉德丽景公司欠付工程款。齐某某当场给李东宏出具了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欠条和李东宏、齐某某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自认2012年11月9日嘉德丽景公司将欠付的56000元工程款直接给付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为原告项目经理李东宏就被告占用超出双方合作协议被告应得部分其需返还的原告工程款出具了140000元的欠条,李东宏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欠条所载款项的返还成立新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名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因该款项包括嘉德丽景公司当时欠付但后已支付的工程款5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84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申请费1245元,共计2795元,由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 卢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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