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鹏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四营杨官屯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7X9TC06。
负责人:窦晓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明、王胜,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经理。
原告河北鹏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鹏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吕秀明、王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鹏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053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20时55分许,王文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村村北路段时与路边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王文胜驾驶车辆遇情况处理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文胜所驾驶车辆属于原告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保险合同约定,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望依法判决。
原告称各项损失如下:车损798553元、评估费40000元、施救费7500元、拆解费3000元。总计849053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毁损。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6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冀J×××××梅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98553元。
2.行驶证证实车辆权属及车辆合法性。
3.驾驶证(照片)证实驾驶员具备合法资格。
4.保险单、批改单证实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批改单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将被保险人和车牌号变更为河北鹏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车牌号冀J×××××,证实原告有主体资格。
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对车辆施救花费7500元。
6.拆检费一张证实拆解检验事故车辆花费3000元。
7.评估费4张证实评估事故车辆损失花费40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29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27日。2、根据原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27日20时55分,但根据我公司接到的报案记录显示,本次事故报案人是王文胜,报案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16时12分。报案人称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27日21时00分。由此可见与原告陈述的出险时间存在矛盾。另根据报案人陈述,出险时间为高风险时段,而且单方事故,报案人直至次日才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到现场核实本次事故真实性,也无法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对此我公司要求调取交警卷宗,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若原告方存在保险诈骗,我公司保留追究权。3、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的约定,我方认为本案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在出险后对标的车进行定损且原告及法院对标的车进行鉴定也未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与我公司进行协商定损。故我公司对鉴定报告结果不予认可。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由我公司重新对标的车进行定损。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第(五)款“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的约定,若标的车因非我公司原因导致无法重新定损,我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状称,答辩状中称的报案人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及保险公司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存在矛盾我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保险合同及保单所显示的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鉴定不符合程序,我方不认可,鉴定是双方委托沧县人民法院通过技术鉴定室按照法定程序分别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的机构选定,后进行现场车辆勘验。被告保险公司接到通知没有到场属于单方自愿放弃权利。本次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20时55分许,王文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朴村北路段时与路边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王文胜驾驶车辆处理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文胜所驾驶车辆属于原告河北鹏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29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5月25日,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6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冀J×××××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79855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7500元,是原告为施救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拆检费一张3000元、评估费四张40000元,是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拆解检验事故车辆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经本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为798553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9053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存在矛盾且鉴定不符合程序,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经本院委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机构选定,被告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到场属于其自愿放弃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鹏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49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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