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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鹏大绒毛集团有限公司与严五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鹏大绒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小里镇师庄村。
法定代表人:师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五进,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赵立川,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鹏大绒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五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2015)容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严五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6民终32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5)容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鹏大绒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印、杨华、被告严五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川、刘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鹏大绒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3250元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长毛绒10150米,价款共计313250元,经多次催要,对方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的经营合作协议届满后又分五次购买原告的长毛绒,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分五次购买原告的货物价款总计313250元,并提供了产品出库单、收条相佐证,被告对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购买原告诉争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1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五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鹏大绒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3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被告严五进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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