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新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丁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丁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漠尘、被告丁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61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某某在我公司施工期间欠丁海军的工程款,杨某某让我公司直接给付丁海军后又起诉我公司,将该笔工程款再行向我公司索要,经(2015)冀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决我方就该笔工程款另行起诉。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这406180元,不应重复支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承发包协议书》中约定不含甲分包与甲供材的造价为每平米879元,该单价一次性包死,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也以此为基础进行评估,依据施工常识,被告丁海军所供用于施工的砂子、石子、机械、人工等费用应包含在此每平米单价范围内。因上述材料既非甲(原告)供材料,也非甲分包工程,华正公司的报告书中均予以说明应予认定。从杨某某之子杨瑞强为被告丁海军出具的欠条也能印证该笔费用的发生。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丁海军,剩余工程款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扣划给被告杨某某,属重复支付,被告杨某某应予返还。杨某某是否授权原告给丁海军支付工程款,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丁海军从被告杨某某处有多领取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90838元。
二、被告丁海军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原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春新 审判员 韩玉成 审判员 张 玲
书记员:王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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