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城镇府前东街鸿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成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二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二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平、陈晓、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二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息)9895550.92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989600元,两项共计10885150.92元;3、该地块恢复原貌所需费用也由被告负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怀来县拟建第三住宅小区,需占用沙城镇二街新村地块,原在该地块内的许多养殖户需往外搬迁。二街村委会一班人经过研究并带领养殖户实地查看后,相中了原告东八里林场的地块。时任二街村书记史荣武出面主动找到原告,提出要用拟建第三小区的70亩地给原告,二街村则在原告的70亩地块内建设养殖场用以安置搬迁过来的养殖户。经县、乡领导协调统一,200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养殖场的工程建设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又签订了沙城镇二街村养殖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二街村委会的规划设计和合同要求,开工建设了猪舍、牛棚、污水池、供排池、配电、水塔、鸡舍、围墙等工程,并于当年11月份竣工,并按合同约定的程序由二街村委会将决算资料递交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二街村先后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后因二街村主要领导人员突变,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未能兑现。被告将本应置换给原告的地块出让与他人进行开发,造成双方进行土地置换已成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二街村历届领导虽然认可此事,但以无钱支付为由,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法律后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即原告用置换被告的70亩土地搞开发,在自己的70亩土地上为被告建养殖小区,双方互惠互利,意思表示真实。但国家对土地的利用有总体规划,法律法规有严格的程序等予以限制。对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对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后,再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等程序,只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受让方才有权开发建设。原告欲在置换的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其应当预见取得开发建设权应符合相关的程序和规定,仍与被告签订了直接进行开发建设的协议,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无权向原告承诺所谓的优先权,即无权处分该地块,对此亦具有过错。因土地置换的主要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置换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协议由原告在自己的地块上为被告建设养殖小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此项内容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对前期4574934元工程款及后期附属配套工程款958411.92元均无异议,且对被告已支付850000元、垫付的工程款3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本金4648345.92元、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12.795%支付该款的利息,时间从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计息3628010.75元。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按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10%的违约金,计款464834.59元。但原告要求支付土地款1825391.7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养殖小区建成后,被告并未接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且有部分拆除另作他用,未拆除部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根据上述客观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按35%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利息和违约金,不含原告支出的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二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48345.92元。
二、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二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及违约金4092845.34元的35%计1432495.87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608084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5元,由原告负担16372元、被告负担27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白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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