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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东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经营需要,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两份(此前合同的展期)。
借款金额共180万元,利息1%,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3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在景泰嘉苑项目部进行建设时所借的款项,当时双方有一个承包协议,所欠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应当待工程款结算清楚后,对所借款项予以扣除。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书》七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同时该两份合同是原、被告对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重新约定,原五份借款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
利息应依约从2012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于逾期三个月以后的罚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同时该两份合同是原、被告对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重新约定,原五份借款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
利息应依约从2012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于逾期三个月以后的罚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范怀成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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