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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曾某某河北鸿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曾某某河北鸿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B座26层2605、2606、2611、26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0064718XK。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曾某某河北鸿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556071111H。
负责人沈永际,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冀09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监理费969956.36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监理费依据不足。其一、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当中提交的其与沧州分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仅有三条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开展工程监理,沧州分公司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具体的监理工作、备案资料、工程验收等,刘某某负责相关业务的联络,协调处理建设甲方、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对于该约定,从内容实质看,对于监理工作实际开展均是由沧州分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于项目监理不存在实际工作,只是负责项目的接洽。换句话说,监理项目是由沧州分公司实际开展,而被上诉人刘某某负责的是将该项目的监理介绍给沧州分公司来开展,刘某某在这过程中分得的监理费分成属于居间费用,故二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居间合同关系。然而,对于二被上诉人所约定的居间费用即项目介绍费,法律是禁止的。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的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其二、沧州分公司负责人沈永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得到证实,双方约定,对于沧州监理业务,均由沧州分公司负责人沈永际独立开展,自负盈亏。为方便沈永际开展业务需要,上诉人为沈永际在沧州开立一结算账户,并为沈永际刻制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工程管理专用章各一枚,即沈永际在沧州开设上诉人沧州分公司,其任分公司负责人,在沧州市范围内开展业务。对于本案中涉案的沧州市悦民廉租住房小区工程施工监理、香醍荣府一期一批二批建设监理项目,均系被上诉人沧州分公司及负责人沈永际独立开展,对于监理费用也均由沧州分公司及沈永际收取。同时,沧州分公司及沈永际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直至本案发生后才得知,更为让上诉人怀疑该协议真实性的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提交其与沧州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沧州分公司拖欠刘某某监理费进行明确,对此不得不引起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及沈永际之间的关系,以及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产生极大怀疑。望二审法院能够将沈永际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二、即使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监理费分成,一审中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亦不准确。一审结束后,上诉人经查询,在被上诉人沧州分公司及沈永际与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刘某某分得的监理费共计96.9956358万元后,被上诉人沧州分公司曾向刘某某支付过15万元。这一事实沧州分公司负责人沈永际也曾向上诉人提及,但在庭审过程中,而被上诉人均未对此作出意思表示,假如上诉人在一审后不能得知该情况的存在,便使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及沈永际的恶意串通导致损失扩大。再结合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沧州分公司支付刘某某的费用15万元,已足以弥补刘某某对于涉案工程监理介绍给沧州分公司的付出。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巨额监理费更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监理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969956.3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8日,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工程监理,甲方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具体监理工作、备案资料、工程验收等,乙方负责相关业务的联络、协调处理建设方、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该协议利润分成及费用承担部分内容为:“……2、房建工程:监理费8元/㎡及以上的,甲方分得监理费70%,乙方分得监理费30%;监理费8元/㎡以下的,甲方分得监理费的75%,乙方分得监理费的25%;……”原告与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与加盖公章。
2014年4月10日,沧州市本级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组委托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沧州市悦民廉租住房小区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签订《建设施工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F-2012-0202,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监理费按照中标值的0.8计算,中标值预算为2288040元,合同签订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预算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中标值为2401750元,故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收取该项目监理费为1921400元。收取监理费合同签订时按照预算,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监理费2288040元。同时,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还接受沧州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沧州香堤荣府一期一批、二批住宅、商业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双方签订《香堤荣府一期一批、二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5年9月12日,沧州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沧州香堤荣府售楼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第二条合同价款部分约定:“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捌万柒仟陆佰壹拾捌元捌角捌分;(小写):¥1287618.88元;补充协议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壹佰陆拾捌元玖角捌分;(小写):24168.98元;补充后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万壹仟柒佰捌拾柒元捌角陆分;(小写):1311787.86元。”
2016年2月29日,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刘某某就沧州市悦民廉租住房小区工程与香堤荣府工程的监理费分成进行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两工程的实际情况(悦民工程监理费192.14万元,按30%比例乙方应分得57.642万元。香堤荣府工程监理费131.178786万元,按30%比例乙方分得39.3536万元,两项合计96.9956358万元)甲方保证于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付给乙方。”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因协议约定的监理费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监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以及二被告的关系。
2、原告与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达成工程监理合作并约定利润分配。
3、监理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香堤荣府工程二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393536元,沧州市悦民廉租房小区工程二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576420元的事实。
4、监理费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就监理费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的证据:
证据一、分公司与刘某某的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刘某某收到分公司款项150000.00元;
证据二、上诉人处副总经理李建付与本案所涉甲方单位凯盛公司经理王崇威、沧州市住房工程建设组主任王进通话录音各一份。
被上诉人鸿泰分公司、刘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到的沧州分公司支付刘某某15万元的事情,2011年刘某某与我合作了泊头人民公园监理工程,监理费是15万元,约定给他提成153000元,上诉人所提为该笔款项。上诉人提到的李建付与他认为的甲方单位两个经理,凯盛王经理和住房的王主任,我们不认识这两个人,刘某某也不会认识。同时,提供与泊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

本院认为,2014年2月8日、2日29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公司已经给付刘某某150000.00元,但被上诉人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刘某某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款项并非本案协议监理的项目,故对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正确。
综上,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由上诉人河北鸿泰融新
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笑臣 审判员  张风梅 审判员  刘俊蓉

书记员: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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