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鸿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卢鸿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某某,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鸿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鸿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鸿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鸿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鸿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建宗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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