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平,董事长。
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19号。
代表人林长付,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 张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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