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制药威可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冰。
本院在受理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北制药威可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鸿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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