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裕华区东岗路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7698476651。
法定代表人:翟秀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滦平县北山行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4K01376371X。
法定代表人:姜国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立,男,系该单位信访办主任。
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秀明、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孙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姜国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工程费731990.00元及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6月18日,共8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一: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五个时间段内,受被告委托,在被告滦平县所管辖域内的五个区域地段分别进行了地形图测绘工作,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分别提交了五个区域地段的地形图最终成果—电子版光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签署了五个区域地段的测绘合同书,被告也给原告分别打了验收证明的收条,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质量合格。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又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事实二:被告主管财政的二位常务副县长,认可拖欠工程款并分别批示给予付款的证明材料:(1)材料一:2013年3月29日原主管财政的常务副县长在滦平县财政局出具的“滦平县财政局关于住建局拖欠工程款情况的说明”上,做的批示。在此项财政局的文件上,对我们起诉的包括“五项拖欠测绘内容”等均做了肯定。(2)材料二:2014年10月8日原主管财政的常务副县长在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写给他的信上,做了批示--说明常务副县长对住建局所拖欠的测绘工程款进一步做了肯定并予以拨付款。事实三:只是由于被告主管局长的几次变更,致使上述测绘工程款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工程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因按照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在事实2当中,已经认可财政局向其拨付过工程款项,一个20万元一个82万元,按照数额累计已经超过了原告起诉的数额,因原告与滦平县办理城乡规划测绘的工作,滦平县统一由被告进行签订合同,因签订的合同不止这五份合同,总的工程款现在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未与被告进行财务审核的情况下,不能确定目前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或具体是哪一个合同的工程款。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该案属于设计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约定利息。3、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18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有很多合同是在之后签订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滦平县建设局)签订的五份测绘合同和验收证明六份以及县领导的批示,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测绘工程款731990.00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证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9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因为熟悉,所以在起草合同的时候没有注明违约支付利息。
3、原告向第三方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经营困难,向第三人借款,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应支付利息。
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欠原告测绘工程费,具体数额是731990.00元,应该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对于第一份合同(巴克什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验收证明存在异议,因为合同是2010年1月份加盖的公章,2010年的公章已经是城乡规划建设局了,而不应该加盖滦平县建设局的公章;对巴克什营镇政府的证明我方不认可,不是我方出具的。对于后面的四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份合同滦平县城控制测量,验收证明和交接成果清单需要核实,验收证明加盖的也是滦平县建设局的章,交接清单加盖的是规划股的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其他的验收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财政局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需经核实其复印件的真实性,对于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结合原告起诉中的陈述事实,不能确认该五份合同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通过财政局的说明中显示滦平县城控制测量及县城周边区域测绘和其他乡镇的测量均进行了统一的费用合计,证实县里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设计费系该五份合同金额,需要原告与被告就付费情况进行核实后依法确定。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规定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3日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地形图测绘合同,对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进行1:1000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工作,费用为1229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玖佰肆拾元),2010年1月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滦平县建设局)出具验收证明。
2010年9月20日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滦平县城北山公园1:500地形图测绘合同书,自2010年3月20日起对滦平县城北山公园进行1:500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工作,费用9700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2010年4月18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滦平县建设局)出具验收证明。
2010年9月27日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滦平县城控制测绘合同书,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对滦平县城进行城市控制测量工作,费用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2009年10月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滦平县建设局)出具验收证明,2009年12月14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滦平县建设局)出具交接成果资料清单。
2010年12月20日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偏桥村地形图测绘合同书,自2010年2月5日起对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偏桥村进行地形图测绘工作,费用71050.00元(大写柒万壹仟零伍拾元),2010年5月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滦平县建设局)出具测量成果验收证明。
2010年12月20日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2010年滦平县新民居示范村村庄测绘合同书,自2010年3月1日起对滦平县各有关镇(乡)各指定村庄进行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及规划编制工作,费用281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元),2010年8月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滦平县建设局)出具测量成果验收证明。
上述款项合计731990.00元,庭审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认欠731990.00元未给付。原告河北鸿图测绘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上述五份测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形图测绘工作,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亦已经验收,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付测绘工程费731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图测绘规划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测绘工程费731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秀花
人民陪审员 万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书记员: 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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