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岚,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60120147-3。
企业住址沧州市姚庄子。
委托代理人石延华,沧州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成汉,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男,成人,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解康、王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李淑武反诉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延华、魏成汉,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拖欠依据合同在原告处分批购买饲料和药品的价款,截止到2008年4月合计36510元。原告催要多次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李淑武给付拖欠货款36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鸡雏受冻,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反诉称,2007年12月8日我与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放养回收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并交纳合同保证金2800元,但因反诉被告提供受冻鸡苗,致使合同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我多次拒绝饲养,但反诉被告强行要求继续饲养,并承诺承担一切后果。为此,我付出大量劳力财力,产生经济损失85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2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412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合同保证金28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关于被告李淑武反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鸡苗受冻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订立两份放养回收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提供鸡苗、饲料和药品,欠款在出鸡后结清。合同订立后,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共提供鸡苗5600只,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保证金5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自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领用饲料和药品共计85515元,原告(反诉被告)扣除李淑武返还的饲料药品款7115元、交付成鸡39090元、保证金2800元后,李淑武仍欠部分货款36510元。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催要余款,但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以鸡苗质量有问题,大批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不付款,以致成讼。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007年12月8日、2008年1月25日放养回收合同两份,被告李淑武在原告处领取药品、饲料、鸡苗等物品的领用单若干,共计85515元,由于被告李淑武退还药品饲料7115元并已交付成鸡39090元,扣除保证金2800元,总计尚欠原告3651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提交证据:1.购煤发票两份7455元,购药收据一份3840元,鸡舍租赁协议书两份2833.2元,证明由于原告提供受冻鸡苗并且提供的药品不能对症治疗,被告李淑武不得不另行购买煤药并租赁鸡舍,造成损失共计14128.2元。2.向原告交纳保证金票据两份,共计5600元。3.原告鲲鹏饲料公司放养部经理孙某证明一份,证明鸡苗受冻的事实。4.原告鲲鹏饲料公司原业务员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鸡雏因受冻成活率低。
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称,1.两份保证金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保证金。2.购煤收据没有关联性,养鸡雏必须室内加温,不能说购煤是因为原告提供受冻鸡苗。3.药品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药品用于治疗什么疾病没有说明。4.关于证人孙某提供的证明,证人孙某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具有证明力。5.鸡舍租赁协议书与鸡苗受冻、反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6.证人刘某与原告有矛盾,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合格鸡雏,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所主张的药品费等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两笔保证金计5600元应退还给被告李淑武。2.购煤、购药、鸡舍租赁协议书足以证实被告李淑武为养鸡雏投入资本和损失。3.证人孙某是原告处放养部经理,证人刘某是原告处业务员,在原、被告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最有利见证人,能够证实鸡雏在原告往被告处运送过程中受冻,在饲养过程中陆续死亡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尤其在原告(反诉被告)回收成鸡具体数额上,双方均无法证实,后经双方进一步举证,直到2011年4月14日重新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订立的鸡苗放养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在此批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所养鸡苗过程中,共从原告(反诉被告)处领用饲料和药品款共计85515元,扣除返还的饲料、药品款7115元、交付成鸡39090元、保证金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仍欠原告(反诉被告)3651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但此批鸡苗在运送过程中出现了受冻,使大批鸡苗在饲养中死亡,有原告(反诉被告)原工作人员孙某、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共反诉各项损失14128.2元,其中包括医药损失3840元、煤火费损失7455元、鸡舍租赁费损失2833.2元,原告(反诉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的反诉成立,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的上述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予赔偿。另外除本诉中原告(反诉被告)已扣除的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交纳的保证金2800元外,被告(反诉原告)还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还交有下一批所养鸡苗保证金2800元,因双方已解除了放养回收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也应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再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9581.8元,并由双方各自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药品款19581.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和反诉费8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杨涛
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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