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鲁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工业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田俊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福成西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谷英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现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413号。
法定代表人:杜光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
法定代表人:郭殿山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鲁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某公司)与被告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锋集团)、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鸿源公司)、滦平县岭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兴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被告剑锋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圣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兴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855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剑锋集团的隶属公司被告岭兴矿业公司供应皮带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585500元,原告将皮带机十四台送到了三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三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皮带机总款的30%预付款,发货前付货物总款的30%,此时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安装调试运行后一个月内付货物总款的30%。质保金10%,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该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已正常使用多年,三被告却未予给付设备款。虽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对账,三被告均已无钱等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货款,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
被告剑锋集团辩称,剑峰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剑峰集团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担保人,因此原告诉剑峰集团给付货款义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圣鸿源公司辩称,圣鸿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担保人,因此原告诉圣鸿源公司给付货款义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岭兴矿业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一、被告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鲁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0元由被告宽城圣鸿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承某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岭兴矿业公司隶属于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是剑锋集团的物资供应公司,负责集团所有公司的设备、物资的采购业务,所有合同全以圣鸿源公司的名义签订,付款由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及各单位负责,发票直接开具给使用单位。2、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鲁某某公司向岭兴矿业公司供货的事实。3、鲁某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岭兴矿业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和所购买的设备价格为1585500元。4、鲁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岭兴矿业公司欠鲁某某公司机械设备款为1585500元。5、律师函及邮单查询结果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鲁某某公司一直向购货单位索要设备款的事实。6、2011年7月27日的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鲁某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过及合同标的款1585500元。7、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8、王广瑞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对1号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15日,也就是说该份补充协议补充的原合同发生在2011年7月15日前,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27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2011年7月15日前的协议补充,对其后的协议无效,这份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剑峰集团系涉案合同的买受人。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对2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只有原告一方签字盖章,买方既不是剑峰集团,也没有任何公司公章及签字。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对3-4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显示,购买方系岭兴矿业公司,这些清单中货物是否收到,剑峰集团不清楚;被告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对5号证据有异议,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剑峰集团及圣鸿源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对6号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主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释的理由不属于免责理由,该份证据证实的合同履行的内容是原告与岭兴矿业完成的,但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剑峰集团是不清楚的,岭兴支付了多少货款剑峰集团不清楚,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由剑峰集团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被告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对7号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照片是在岭兴矿业拍的;被告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对8号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剑峰集团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剑锋集团、圣鸿源公司对3-8号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经本院审核,3-8号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7日,原告鲁某某公司(卖方)与被告圣鸿源公司(买方)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7月27日由圣鸿源公司(岭兴矿业公司隶属剑锋集团的子公司,发票开到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买方)与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卖方愿以单价:10700.00元吨的价格卖出下列矿石胶带机设备及服务,此价格为不变价格。设备总重量为:148.182吨。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伍仟伍佰元整。合同一般条款约定:……3、价格与支付:……3.2设备及服务款总价:158.55万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伍仟伍佰元整)。设备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付皮带机总款的30%预付款,发货前付货物总款的30%货款,此时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安装调试运行后一个月内付货物总款的30%。质保金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8、合同修改和变更……(3)交货地点:岭兴矿业公司……买方:圣鸿源公司卖方:鲁某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鲁某某公司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陆续将设备全部运送到被告岭兴矿业公司,时任总工程师职务的王广瑞及设备负责人沈国强等人签字确认收货。2011年12月28日,原告鲁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户名为被告岭兴矿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585500元),被告未接收,也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圣鸿源公司隶属于被告剑峰集团,属于剑峰集团的物资供应公司,负责全集团所有公司的设备、物资的采购业务。被告岭兴矿业公司系剑峰集团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岭兴矿业公司、圣鸿源公司均系被告剑峰集团的子公司,被告圣鸿源公司负责全集团所有公司的设备、物资的采购业务,基于此,被告圣鸿源公司才根据岭兴矿业公司的生产需求,与原告鲁某某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案涉矿石胶带机交付给了设备使用单位(被告岭兴矿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三被告均系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案涉《设备供货合同》系原告鲁某某公司(卖方)与被告圣鸿源公司(买方)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圣鸿源公司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敬宏
人民陪审员 侯欣利
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
书记员: 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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