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单元0803。
法定代表人刘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
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行驶在车主均为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李保成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88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使,严军香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军香无事故责任。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3000元。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116840元,公估费3505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庭审时被告以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且鉴定结论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10808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6600元。对此公估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11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故发生地距拖达规定地点的准确距离,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37600千克。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石某某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116840元,公估费3505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10808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600元。对此公估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108085元予以确认。虽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发票数额高于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但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此费用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3505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66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7600千克,按最大计费里程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扣除挂车施救费用950元(1900÷2),主车施救费95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108085元,施救费950元,共计10903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给付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0903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50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6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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