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
法定代表人:刘艳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永,男,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高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永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冀A×××××、冀AMM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各种保险。2015年12月15日,该车在运送货物至元氏县途中,在331省道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冀A×××××、冀AMM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公司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入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243000元、车辆损失险挂车7384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高远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2015年12月15日22时30分许,李宝顺驾驶冀J×××××、冀JRH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行驶至331省道106KM+900M处时,与由西向行驶李云涛驾驶的冀A×××××、冀AMM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宝顺、李云涛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河公交认字(2015)第5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2015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是:
1、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36000元,对此提出车辆修理发票据、维修清单、车辆损坏照片。被告认为修理车辆未通知被告验损,系自行维修,对上述证据的不认可,保留进行司法鉴定权利。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拆验费9500元,对此提出施救费票据、拆验费票据。被告认为施救费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拆验费是间接损失。
经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本院核定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
1、车辆损失136000元,原告提出的维修发票、修理清单、车辆损坏照片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136000元的客观性及关联性;虽被告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日期内交纳鉴定费,故被告的申请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核定。
2、施救费、拆验费9500元,由相关发票为证。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车辆进行施救具有应急性,付费往往后滞,被告提出的施救费开具日期并非施救日期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拆验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数额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核定。
上述原告1-2项损失合计为14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高远公司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出自己在被告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被告约定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不对原告方发生效力。被告则认为应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并没有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的不同来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如果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不符合公平原则。且保险条款中按责任赔偿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原告提出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情况下,被告认为应按责任赔偿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损失145500元,应由被告给付,被告在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4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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