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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朱某某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河北省
石某某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
单元0803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6号18单元34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
公司,主要营业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诉
被告中国太
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委托代理
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艳辉、原告朱某某、
被告主要负责人刘云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冀A×××××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20日,朱某某驾驶”冀A×××××、冀A×××××挂”机动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黄土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后翻出路外,司机朱某某受伤,车辆起火损坏,李树梅家树木及土地受损,公路设施受损。
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对第三者李树梅家的损失及及公路设施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李树梅经济损失15,000元,公路路产赔偿10,980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协议,故诉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54,916元,赔偿朱某某12,411.5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
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出警报告表;
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
朱某某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
公估报告;
公估费发票;
施救费发票;
朱某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
医疗费票据;
树木赔偿凭证,经济赔偿凭证;
保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车辆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
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价格鉴定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施救费数额过高,违反了省物价局的施救费标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其垫付的李树梅树木、土地损失1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垫付款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不承担公估费,因施救费为原告实际发生,公估费为原告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施救费和公估费被告均应予以赔偿。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
公路设施损失10,980元;
”冀A×××××”的车辆损失169,466元;
”冀A×××××挂”的车辆损失46,510元;
公估费12,960元;
施救费10,000元;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7,866.14元+624元=8,490.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3天,共计1,300元;
3、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共计66×13=858元;
4、误工费:按照交通业的标准,共计53,159÷365×13=1,893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62,657.14元。
其中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249,916元,其中三者损失10,980元,本车损失238,936元,朱某某的损失为12,741.14元。
本案中,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49,916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41.14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49,91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74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减半收取2,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5416010400023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其垫付的李树梅树木、土地损失1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垫付款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不承担公估费,因施救费为原告实际发生,公估费为原告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施救费和公估费被告均应予以赔偿。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
公路设施损失10,980元;
”冀A×××××”的车辆损失169,466元;
”冀A×××××挂”的车辆损失46,510元;
公估费12,960元;
施救费10,000元;
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7,866.14元+624元=8,490.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3天,共计1,300元;
3、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共计66×13=858元;
4、误工费:按照交通业的标准,共计53,159÷365×13=1,893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62,657.14元。
其中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249,916元,其中三者损失10,980元,本车损失238,936元,朱某某的损失为12,741.14元。
本案中,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49,916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41.14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49,91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74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减半收取2,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5416010400023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韩艳艳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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