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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方兴小区7号楼3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第三人:李军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姚政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某房产公司)与被告刘某、赵某某、第三人李军粉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栋,被告刘某、赵某某,第三人李军粉委托代理人姚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执字第90号裁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深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原告处调取第三人李军粉购买的原告名下石家庄市裕华区方郄路178号恒大金碧雅苑小区12号楼2单元6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依据(2015)深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执行。恒大金碧雅苑小区12号楼2单元603室的所有人为原告,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深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22日,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82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理由如下:恒大金碧雅苑小区12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并未办理特权登记,该房屋在房管局的手续仅为双方预售合同的备案手续,且双方也未办理预告登记,房屋的真正所有人仍为原告,深州市人民法院将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直接认定为被执行人李军粉的财产,违反了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和不动产确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李军粉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恒大金碧雅苑小区12号楼2单元603室,截止目前已出现多期银行贷款逾期不还,产生的罚息已在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随时可能因第三人李军粉逾期还贷而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拍卖该房屋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军粉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并且第三人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第三人应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原告河北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江志 审判员  吴铁奎 审判员  崔艳雪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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